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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案件分享
本期和大家分享的是年的一起关于环保设备的工程合同纠纷的案例。受委托人的委托,我机构参与了对设备的检测鉴定环节,并出具了质量鉴定报告,具有法律效力,获得法院认可,为最终的审判结果提供了依据。
01
合同纠纷,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释、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的所有争议。合同纠纷的内容主要表现在争议主体对于导致合同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与消灭的法律事实以及法律关系的内容有着不同的观点与看法。
案情回顾
年7月18日,原告某涂装厂与被告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浓废水处理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被告承接了原告的浓废水处理工程项目。原告在付掉60%的货款后,被告发货。在同年11月25日,被告将设备安装完成,原告认为因为设备问题,调试多次始终无法达到先前设计方案达到的效果,无法通过验收。
原告曾就上述问题多次向被告反映,被告也数次派技术人员前来查看处理,但始终未能解决问题。双方就该问题多次进行沟通,但是却认为是对方的责任与过错,沟通无果。
最终原告认为该做法违反合同法,遂将被告诉讼至法院。
原告诉求
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年7月18日签订的《浓废水处理工程项目施工合同》;
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设备款元;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称:
因设备质量问题,调试始终无法达到设计方案所要求应当实现的效果(主要问题表现在三效蒸发装置无法正常运行,无法蒸发结晶固体盐),导致设备始终无法通过双方验收,亦无法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原告曾就上述问题多次向被告反映,被告也数次派技术人员前来查看处理,但始终未能解决问题,年4月,被告擅自无理将该设备予以密码锁定,导致该设备至今处于瘫痪状态。原告亦就此问题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却提出要原告先将剩余设备款付清,否则不再予以恢复运行及调试维修。
原告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提供的设备因达不到设计要求而不能正常使用,致使无法验收合格并达到环保验收要求,且被告对设备擅自密码锁定导致设备至今无法运行,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设备款。
被告反诉
一、原告支付被告设备款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二、原告涂装厂承担反诉诉讼费用。
被告称
因为本案设备处理的是浓废水,是已经经过初步过滤处理的废水,但原告原有净化设备使用时几乎瘫痪,产生的浓废水完全无法达到设计方案书中处理前污水的各项指标,被告也多次向原告表示其应自行修理好前端处理设备,但原告置之不理。在本案净化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和安装完成后,被告还派员同步对原告今后的操作人员予以数次专业操作培训,包括其后原告人员不会操作设备却误认为是设备被锁定,但本案设备上并未安装任何密码装置,被告派员前往现场调试指导直至正常开机运行,再次培训原告人员。虽然在被告多次对原告员工进行培训后,且每次原告的员工均回复被告工程师已经可以独自操作,但在被告工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员工仍无法正常操作设备,可能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运行。设备调试完毕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在设备验收单和设备人员操作培训单上签字确认均遭无理拒绝。被告认为原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的验收请求,达到拒绝支付余款的目的;案涉设备完全符合设计方案中约定的处理工艺,将浓废水进行处理,最终通过蒸发系统,将蒸发出来的纯净水冷凝后,将冷凝液进入废水站调节池循环处理,确保零排放。本案设备可以有效的完成这一系列处理,处理效果符合设计方案的约定,并不存在诉状中所谓的无法正常运转的情形。至于原告诉状所述三效设备无法蒸发出结晶固体盐问题,被告多次表示是由于原告的废水未达到过饱和状态,无法产生结晶而并非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是设备仍能按约过滤出纯净水供回收使用且达到零排放的要求。
被告认为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完毕各项义务,设备在完成安装后可以正常运行并完成净化流程,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设备款。可原告不但找各种理由拖延拒付,甚至直接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设备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向法院提起反诉。
鉴定过程
联正鉴定
法院根据甲方的申请,委托苏州联正测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浓废水处理设备中的三效蒸发系统能否实现零排放并实现蒸发结晶效果进行鉴定。
年6月4日,苏州联正测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
该报告载明:第一次现场勘验,经现场试运行,以及对设备电气控制柜部分的检查,发现脱水设备运行良好,但调试运行过程中未看到有被结晶物产出。待设备稳定运行后,申被双方在装置相关部位取水样交我单位鉴定人员带回实验室进行检测。根据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申请书,对年4月15日采样的4号水样样品存在异议,认为最终水样不是设备按照合同设计流量下正常运行取得的最终水样样品,不具有代表性。鉴于所取水样具有时效性,因此我单位将年4月15日所取的1-4号样品全部封存,不作为鉴定依据。第二次现场勘验,年5月24日上午,在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所取水样确认后,由申请人、被申请人、鉴定人员在样品及样品清单上签字确认后移交鉴定机构。
该报告的鉴定意见为:涉案浓废水处理设备中的三效蒸发系统能实现零排放,但未看见蒸发结晶现象。由于进入三效蒸发器的浓水指标不满足设计的原水水质参数指标,而实现蒸发结晶效果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进入三效蒸发器的浓水指标、三效蒸发器连续工作时间的长短、现场操作人员对设备的操作规范及流程等各项因素,因此三效蒸发系统在鉴定过程中未出现结晶效果不能认定为是三效蒸发系统存在问题。专家组成员为葛体掌、汪秋婷、朱涵,其中葛体掌系水处理工程技术专业,汪秋婷系通信与信息工程专业,朱涵系水利工程施工专业。
鉴定异议
对于鉴定报告,原告认为鉴定机构对鉴定事项未出具确定的意见,也未进行实质性的鉴定工作,且部分鉴定人员的专业与鉴定事项无关,鉴定测试的进水水质与技术协议上约定的原水水质不符。
对此,苏州联正测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年7月8日向本院致函,回复:
一、关于鉴定机构对鉴定的事项未出具确定的意见,也未进行实质性的鉴定工作的问题:我机构在第一次送达的《现场勘验通知书》中明确现场配合要求,即设备提前调试好,整个维护调试过程,除了视频记录,还需要纸质记录签字(双方自行监督与协调);试验所需的废水,供需双方协商好,怎么提供,总量多少,氯化钠等含量。若有更换的零件,也需要做记录;我单位按照最后调试好的设备做鉴定。我机构在第二次送达的《现场二次取样通知书》中也提出设备提前调试运营到最佳状态的要求。三效蒸发系统能否实现蒸发结晶效果取决于进入三效蒸发系统的水质参数,而通过我机构对水质的检测,证明进入三效蒸发系统的水质参数不符合设计的水质要求。不符合设计的水质参数的原水进入三效蒸发系统会对蒸发结晶效果产生影响。操作人员的熟练度及设备的连续工作时长也会对蒸发结晶效果产生影响,以上都是客观事实。我机构只对调试好的现有设备以及现场的实际情况做鉴定,且给予双方一段时间做协调,但实际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是我机构无法控制的,我机构根据整个废水处理设备的工况分析,给出客观的鉴定意见。现场没有看到结晶现象,但是这并不代表设备就有质量问题。直接片面的得出可以或者不可以,不符合公正公平的原则。
二、关于部分鉴定人员的专业与鉴定事项无关的问题:我机构专家葛体掌为水处理工程技术专业,符合鉴定资质;汪秋婷为通信与信息工程专业,现任浙大城市学院副教授,现代通信与信息技术研究所副所长,主要研究方向为数字信号处理,自动控制等,三效蒸发系统涉及到自动控制,因此汪秋婷符合鉴定资质;朱涵为水利工程施工专业,从事水电设备安装的质量、技术工程,对水处理设备的整体安装质量及电气设备的安装都非常专业,因此朱涵符合鉴定资质。
法院认可
关于原告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法院认为,关于专家的专业问题,鉴定机构书面回复及专家出庭时对此均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该项异议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鉴定机构对鉴定事项未出具确定的意见,也未进行实质性的鉴定工作的异议,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所载、书面回复及专家出庭所述,鉴定机构已对本院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了实质性的鉴定工作,并给予了明确意见,故对其该项异议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鉴定测试的进水水质与技术协议上约定的原水水质不符的异议,法院认为,鉴定测试时的进水水质由原告自行提供,并经被告确认,如对最终鉴定结果产生影响亦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且即使如此,最终鉴定结果也是达到零排放的效果,故对其该项异议不予采纳。综上,法院对案涉鉴定报告予以采纳。
法院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涂装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涂装设备厂的全部本诉诉讼请求。